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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公租房政策

来源:吉屋网   发布时间:2013-11-12 16:26:14

我们都知道,随着房价的飙升,越来越多的人面对“买房难,买房贵”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政府向社会公开了一种低于市场市价的公共租赁房,满足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需求。那么我们对公租房的了解有多少呢?

公租房又被称为公共租赁房,所谓的公共租赁房,是解决新就业职工等夹心层群体住房困难的一个产品。公共租赁住房不是归个人所有,而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所有,用低于市场价或者承租者承受起的价格,向新就业职工出租,包括一些新的大学毕业生,还有一些从外地迁移到城市工作的群体。

下面我们通过对潍坊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学习来了解潍坊公租房政策。

潍坊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1章 总 则

第1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中的住房困难群体出租的租赁型保障住房。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发改、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市政、物价、统计、地税、监察、审计、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2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政府组织、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方式,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产业布局,充分考虑供应对象的就业和生活需求,可以相对集中建设,也可采取配建方式,配建的比例按照《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鼓励各类企业园区和社会机构*建设、筹集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人才公寓、农民工公寓、干部教师周转房等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范围。

第七条 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后,可以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向本单位职工出租,但不得出售。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目的,既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积极推广应用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并一次性装修到位。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归*人所有,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

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一条 各区、市属各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将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情况报市建设部门。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二条 政府*建设、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由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组织;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配租,并将配租情况报企业驻地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

(二)无私有住房或人均私有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员名下的私有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常住*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符合上述规定35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员也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政府根据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市区家庭收入标准为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十四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报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件、*簿和婚姻状况证明。

(二)上年度收入证明。申请人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

(三)住房情况证明。有私有住房的家庭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买卖合同,无私有住房的家庭,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无房证明,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家庭户主向*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未设立居委会的,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的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人口等情况在15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对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公示期限5日。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后报送街道办事处。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可以向街办申诉。

(三)街道办事处10日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四)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五)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六)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予以登记。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城市规划区内常驻*且居住一年以上;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本人在现工作所在地无自有住房且未享受住房保障政策(奎文区、潍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开发区视为同一区域)。

第十七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现工作单位工作一年以上;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本人在现工作所在地无自有住房且未享受住房保障政策(奎文区、潍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开发区视为同一区域)。

第十八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提供原件核查);

(二)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三)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四)外来务工人员收入证明、在本市行政区内工作年限证明(以劳动合同为准);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所在单位统一向所在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二)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员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转同级人社部门;

(三)人社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建设部门;

(四)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予以登记。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2十条 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坐落、房源数量以及申请对象的收入和住房困难程度、登记顺序等实际情况,采取综合排序、公开摇号等方式,确定获得本批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对象和轮侯顺序,并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5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入围对象,发放租房证明,标注顺序号。申请对象按照租房顺序号选定住房后,与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和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其所在单位也应参与合同签订。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2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可以同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但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和个人不得申请。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2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确定。

第2十三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定住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2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物业服务费缴纳、房屋维修责任、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退出约定、违约责任等事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统一使用省示范文本。

第2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转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承租人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责令退出;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协助催缴。

第2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不得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2十七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仍需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报配租的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满后未提出续租,或虽提出续租但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时限内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暂不能退出的,经配租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延长期限,*长不超过6个月,延长期限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收取租金。

第2十八条 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应明确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或委托专业化的企业和机构,具体负责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并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2十九条 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补助。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配租的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报告并退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报告并退出。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情况进行审核,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审核工作。各区、市属各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及时将本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审核情况报市建设部门。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

第六章 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要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核心保障。其中,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可以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通过直接*、资本金注入、*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第三十五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有关规定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放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3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其它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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